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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76********,壮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2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22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7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9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及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岑溪市**镇**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9月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7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管辖移送。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地铁2号线明秀路站B出口,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贩卖了一小包净重0.69克的毒品“k粉”给被告人李某丙。

被告人李某丙于当日将上述毒品k粉带至良庆区大沙田和平街乌巴奶茶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依法检验,从周某某处查获的1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

李某丙被抓获后于当日配合公安机关通过微信联系李某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250元,公安机关于二人约定的交易地点西乡塘区北湖北路盛世豪情停车场将准备交付毒品的李某甲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当场从李某甲身上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12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7小包、毒品“神仙水”可疑物2小包。经依法检验,从李某甲处查获的12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中有11小包(净重9.41克)检出氯胺酮;查获的7小包(净重3.51克)毒品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2小包(净重1.49克)毒品“神仙水”可疑物中均检出MDM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物证;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特情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呈请转移称量报告书、收据、称量笔录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 理化检验报告;6. 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7.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曾因犯毒品犯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新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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