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19年3月8日,在越南利用名叫***网络平台招代理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875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19年3月11日16时48分07秒,在越南利用名叫***网络平台招代理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9000元。
3、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于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4日22时期间,在越南利用名叫***网络平台招代理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牛某某红人民币268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等3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人李某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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