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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瑜,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址普宁市里**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瑜因被害人李某丙的儿子李某丁练某某其借款讨要无果,于2019年2月12日22时某某,到李某丙位于普宁市里湖镇富美村园内53号的家门口,与李某丙发生吵架后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甲瑜用拳头打伤李某丙并伤到上前制止的李某戊。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戊所伤已构成轻微伤;李某甲瑜所伤未达到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瑜于2019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医院预收收款收据,户某某,借条等;2.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盛、李某丁练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李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瑜的某某;5. 鉴定意见:普宁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瑜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2019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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