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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9********,高中文化,群众,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号,住兰考县******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在兰考县兰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名为“青竹林农家庄园”的院内租房开设加油站,在网上通过微信建群联系加油人员,招募员工吴某某为前去加油的车辆加油,期间共非法销售汽油价值达1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兰考县商务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无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明、兰考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李某某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追缴物品清单。李某某储油点、白色油桶等照片,吴某某的微信转账明细,兰考县公安局对李某某罚没票据等;2.证人吴某某、郭希芳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对吴某某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而擅自经营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许可专营的汽油,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改枝

张 建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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