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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 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某某从彝良县**镇农贸市场购买两个大烟果子种植在彝良县**镇**村**组*号自己家房门口、猪圈边地里以及猪圈上面地里。2020年1月10日,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民警工作至**村**组时发现李某某种植的疑似罂粟苗,现场清点共计2150株,经彝良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李某某种植的植物品种为罂粟,类别为幼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李某某处扣押疑似罂粟苗2150株;2、书证: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等;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提取、销毁笔录;7、检查、辨认、提取、销毁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管理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萍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彝良县**镇**村**组*号电话:14769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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