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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6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2张禁用的渔网窜至珙县孝儿镇门坎滩电站附近的南广河内,拦河挂网实施捕鱼。18时30分许,民警在巡查时将李某某挡获,并查获其捕捞的河鱼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勘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坦白、认罪认罚,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曾 蓉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候审在家,电话1820829****;

 2.全案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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