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2002年元月因犯抢劫罪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在宜城市小河镇大冲村段蛮河流域实施禁止使用打鱼工具进行非法捕鱼,捕得白鱼条、鳑鲏鱼、马哈鱼24尾,经称重为0.5斤,被当场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农业部通告及禁渔期宣传工作情况及相关宣传照片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证言;3.检查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玉辉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宜城市**镇**村**组,电话:1877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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