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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家园**号楼**单元**室。1984年7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逃避刑事追究潜逃,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后,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为自己吸食向刘某某(已判刑)提出购买30克冰毒,刘某某通过发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李某某300克冰毒,刘某某让李某某将其中剩余的冰毒付给向刘某某购买毒品的人。

2016年1月24日,崔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通过杨某某(已判刑)向刘某某以每克2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5克冰毒,刘某某得款3600元。因此时刘某某邮寄给李某某的300克冰毒未到达鸡西,遂让李某某在他人手中购买15克冰毒付给杨某某,以此抵销李某某向刘某某购买30克冰毒的钱,李某某同意并在他人处购入15克冰毒。当天晚上,杨某某让王某某(已判刑)联系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装有15克冰毒的玉溪烟盒放在鸡西市东风路电子城门前的台阶上,被王某某取回交给杨某某,该15克冰毒被崔伟、杨雨田等人吸食。

李某某收到刘某某邮寄的冰毒后放置在位于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路的**中介公司的李某某办公室内,2016年1月27日鸡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李某某抓获,并在其办公室内缴获白色晶体289.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74.3克(其中既遂15克,未遂 259.3克),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指定管辖决定等;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

3.已判刑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崔某某、朱某某供述;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贩卖毒品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颖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鸡东县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挥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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