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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去世时给李某某遗留火枪一支,李某某将该火枪长期存放于家中。公安民警接匿名举报后,于2019年9月25日10时许在李某某家中偏屋烤火房内的窗台上查获了该火枪。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火枪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枪一支;

2.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  丹

检察官助理:瞿彦峰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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