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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8********,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兴隆乡兴隆村下寨组山上放牛时,在山上拾得一支枪支和17发子弹,后李某某将枪支和子弹带回家收藏。2020年8月14日大方县公安局在搜查李某某住宅时,在其房间搜出枪支疑似物一支、子弹疑似物14枚。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为12号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把、猎枪弹十四枚;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林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证人名单1份、枪支1把、猎枪弹14枚、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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