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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9********,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招远市**镇**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房间。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寻求心理刺激,先后两次使用银行卡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区**路**弄**号**室**房间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住处内,欲在上址安装摄像头窥探他人隐私。同年10月27日18时许,李某某再次进入上址,将其网购的针孔摄像头藏匿于正对床位的衣橱上方,用被褥进行遮挡,并将摄像头画面成功连接至手机窥探房间内情况。当日22时许,张某某从衣橱取被褥时发现摄像头并报警。

李某某于同年11月1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配合调查,在询问过程中未作如实交代,民警发现其手机内安装有摄像头测试软件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7日22时许,张某某从衣橱上方取被褥时发现一个正在运行的针孔摄像头,事发后对二人的生活产生一定影响。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摄像头一个、小米手机一部。

4.摄像头购买记录的手机截屏证实,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从京东平台上购买涉案摄像头。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敏芳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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