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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集资诈骗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2007年5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20年2月2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仇某甲(现在逃)注册新乐市荣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在未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情况下,李某某、仇某甲成立怡雅居项目售楼部并招募售楼人员,公开向社会宣传开发新乐市长杨路宜家宾馆南侧大院,收取了购房户定金及首付款。经查,长杨路宜家宾馆南侧大院为仇某乙1987年租赁后建设冷库长期使用,并无怡雅居开发项目。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乐市荣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退资金4224925元,涉及65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认购合同、认购协议、购房宣传单、交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静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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