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路**号**栋**单元**室,工作单位:无。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向其宣讲“三无”性保健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私自销售涉嫌违法的情况下,**广场**文化宫门前及微信方式,非法销售“德国黑金刚”性保健品15盒、“肾白金”性保健品4盒、“勃龙伟哥”性保健品一瓶,被公安机关查获。截止到案发,李某某非法销售“肾白金”性保健品2盒,共获利48元。经吉林省吉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德国黑金刚”、“肾白金”、“勃龙伟哥”性保健品均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诚信经营告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吉林省吉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三份;
(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日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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