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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96********,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镇**堡**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开设汽车洗车场需要员工,在越南籍人员熊某某、“小某某”使用越南聊天工具“MESSENGER”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两人来店里打工,三人商定,待熊某某、“小某某”从越南偷越国境至中国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口县桥头乡**村委会**小组附近接熊某某、“小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H*****车辆通过在公安查缉点前让熊某某、“小某某”下车走路绕过公安查缉点到达其他路段再乘车的方式逃避检查,最终顺利将熊某某、“小某某”接运至其位于云南文山马关县马白镇的洗车店内。

2、2020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知道越南籍人员古某某、王某某欲从越南偷越国境到中国再到其店内打工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当晚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到河口县桥头乡老卡口岸附近接人。同月2日凌晨,在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去接古某某和王某某绕路躲避公安查缉点检查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文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古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规定,在明知他人系从越南偷越国境至中国的前提下,实施接运偷越国境人员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盘青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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