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3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办事处**村**社**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移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6月22日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7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藏毒包乘一辆白色轿车(云******)从耿马县**镇前往南涧县。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永德县**坝公安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传唤到永德县**乡派出所接受检查,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后被告人李某某从体内排出用淡黄色塑料胶皮包裹的毒品海洛因59颗,净重356.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包装物及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活动轨迹;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晖
2018年7月27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永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公安卷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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