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街**号**户,1983年11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湖南省岳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看守所拒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李某某未到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被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重新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1988年开始吸食毒品,曾多次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但其出所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吸食毒品,并以零包贩毒的方式以贩养吸。
2017年11月上旬、中旬及2017年12月底,吸毒人员蒋某某先后三次到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石鼓区**街**号**户家中购买毒品,每次购买了50元约0.08克海洛因。
2018年2月6日12时左右,吸毒人员陈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石鼓区潇湘街**号**户家中,给了李某某45元钱和一包软白沙烟,欲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李某某收钱后给了陈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2018年2月6日14时许,吸毒人员冯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石鼓区潇湘街**号**户家中,购买了3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冯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吸毒成瘾,以贩养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喆
检察官助理:陈呈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衡阳县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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