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1〕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7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上午,黄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并同意以8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个毒品,要求其送毒品至宝安区百盛佳购物广场处。被告人李某某拒绝送货,让黄某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北路8号附近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黄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某指定位置。被告人李某某收到毒资800元后,指引黄某某在一辆蓝色的货车油箱处取得毒品(重0.54克)。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11月1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宿舍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物证:毒品照片;4.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笔录、微信记录、称量取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连刚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