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9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8月20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购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2020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陈某某(另案处要求购买毒品甲理)基苯丙胺。陈某某表示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500元。2020年5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周某某说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要3000元人民币,周某某表示同意并说给被告人李某某好处费500元。2020年5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微信联系陈某某拿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秀英区**镇**烧烤店附近见面,见面后,陈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前往澄迈县**镇,在路上,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陈某某转账1600元,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某转账900元,陈某某便把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拿到毒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烧烤店附近一条巷子里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购毒人员周某某,周某某拿到毒品后通过微信扫码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3500元毒资。交易结束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2020年5月15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海口市**镇**烧烤店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扣押作案手机一部,从购买毒品人员周某某身上扣押1小包毒品疑似物。
经称量,从购毒人员周某某处扣押的一包毒品疑似物该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48克,经海南省公安厅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屏、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共净重1.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本院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至8000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一部手机系涉案工具,建议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斌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扣押的1包毒品疑似物已全部取样送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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