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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横县百合镇武留村委“大步江”旁下村路口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时被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4粒(净重分别为0.1克、0.14克、0.14克、0.12克,共计0.5克)、手机1台;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台。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3日在横县百合镇武留村委“大步江”旁下村路口处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二次。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李某某因吸毒先后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直至202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三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闭祖集    

检察官助理:韦明浩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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