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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毒,于2015年2月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6年9月22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于2018年2月6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烟台市**花鸟市场的租房内向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岗

检察官助理:牟俊燕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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