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一部刑诉〔2019〕4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8月29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吴某某(已判刑)为贩卖而向他人购买毒品。次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受李某某指使携带毒品从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乘车前往上海与向某某(已判刑)进行交易。当日19时许,吴某某在**路嘉善服务区与向某某安排前来接应的徐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会合后,换乘郭某某驾驶的车辆继续驶往上海。当日20时许,郭某某驾车行至**路“浙沪北主线”收费站(上海方向)时,被民警拦下,当场从吴某某携带的黑色手提袋内查获3包白色晶体及1包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吴书玲携带的3包白色晶体中2包系含量为66.8%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871.44克;1包白色晶体及红色圆形药片共计21.86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及扣押的毒品、车辆等物证;车辆过路费发票、GPS定位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涉案人员吴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9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力
谢建功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