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某某**镇**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四百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在微信上冒充女性“沈某某”的身份与庄某某以男女朋友交往,期间以借钱买车、借生活费、借钱交电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21387元。在庄某某发现被骗索要钱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又虚构了“沈某某父亲”的身份,编造可以帮助庄光庆承接工程,办理营业执照等事由,再次骗得庄光庆人民币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微信退还被害人1500元,其亲属退赔被害人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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