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89********,汉族,大专文化,凌海市**编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园**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以“做贷款生意倒贷”为由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55万元,2019年6月14日,李某某再次以“做贷款生意倒贷”为由分两次向王某甲借款55万元和5.65万元,上述款项到账后,李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进行赌博。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归还王某甲部分款项,剩余67.469万元至今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电子回单、查询汇款明细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