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身份证号码352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镇**街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没有能力帮人办理迁户口的情况下却谎称能够帮被害人陈某某侄儿的户口从江西省瑞金市迁回长汀县,但需要3万元费用。被害人陈某某信以为真,于2019年3月21日中午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当日傍晚又在长汀县城商业城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骗得的钱款用于生活消费。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并退还被害人陈某某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收条、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和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28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部分现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若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兴亮
检察官助理:傅增明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5999****;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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