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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假诉讼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陈某某(已判决)在其朋友李某乙挂靠的重庆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四川省水产学校渔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承包其中劳务部分工程,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做石匠工作并担任石匠班组长。2012年12月,该工程全部完工后,陈某某与李某甲结清了全部劳务费。之后陈某某与李某乙因劳务费金额问题发生纠纷,陈某某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后撤诉。2015年6月,陈某某与冯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伪造了欠条、劳务用工人员身份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并指使李某甲以原告身份虚构陈某某欠李某甲劳务费人民币80700元,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某和重庆市力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李某甲务工劳务费人民币80700元,由李某丙担任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2015年9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以(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支付李某甲劳务费人民币80700元,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该判决生效后,本院民行部门在协助重检五分院办理重庆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监督案案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李某甲等人涉嫌虚假诉讼,遂移送永川区公安局调查处理。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移送函、民事起诉状、欠条、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其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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