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为莱州市**镇**村。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莱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6月14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留置于烟台市监委莱州四知园留置场所。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州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4年,李某甲在任莱州市**镇***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代理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村委会主任、现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支付他人费用的名义,采用虚假单据在村集体入账报销的方式,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共计118711.8元,所得款项均被李某甲个人花用。详情如下:
1.2008年6月,李某甲以支付杨某某饭费名义,将2008年11月的1000元收据入账;2010年9月,李某甲以支付杨某某修自来水管道费用名义,将2008年2月的1720元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720元。
2.2008年12月,李某甲以给杨某某付款的名义,将2008年1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3980元。
3.2009年12月,李某甲以支付李某乙电工工资名义,将2010年2月现金付出凭证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000元;2010年1月和2014年3月,李某甲以支付李某乙多年欠款名义,分别将2010年4100元工资发放表、2014年3月1000元报销表入账,后李某甲支付2500元给李某乙,套取村集体资金2600元。
4.2010年11月,李某甲以支付李某修路工程款名义,将2008年10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3200元。
5.2010年12月,李某甲以支付邹某某拉土费用名义,将2010年7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720元;2012年3月,李某甲以支付邹某某拉石子费用名义,将2011年1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200元。
6.2010年12月,李某甲以支付李某丙饭费名义,将2003年1月的欠条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4820元。
7.2010年12月,李某甲以支付选举费名义,将2008年村委支付4050元选举费用的现金付出凭证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4050元。
8.2010年12月,李某甲以贺某某教师节捐款名义,将2005年9月捐款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200元。
9.2011年9月,李某甲以支付崔某甲对联款名义,将2011年3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680元;2012年12月,李某甲以支付崔某甲对联款名义,将2012年1月无据支出凭证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520元;2013年6月,李某甲以支付崔某甲对联款名义,将2013年2月800元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800元。
10.2011年9月,李某甲以支付李某丁租车费名义,将2007年12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3000元。
11.2011年9月,李某甲以支付崔某某租车费名义,将2011年1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320元。
12.2011年9月,李某甲以支付张某某饭费名义,将2011年12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1700元;2014年3月,李某甲以支付张某某维修费等名义,将2014年1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2100元。
13.2012年3月,李某甲以支付李某戊修路款名义,将2012年1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200元。
14.2012年12月,李某甲以支付朱某某大米款名义,将2012年7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3000元;2013年6月,李某甲以支付朱某某大米款名义,将2012年12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6250元。
15.2012年12月,李某甲以支付李某己建垃圾池费用名义,将2012年7月共计3690元的两张收据入账,实际支付600元,套取村集体资金3090元。
16.2013年6月,李某家以支付李某庚清理垃圾费名义,将2013年2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600元。
17.2013年6月,李某甲以支付韩某运费名义,将2012年12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2080元。
18.2013年6月、2014年12月,李某甲以支付潘某某铲车工时费名义,分别将2013年1月12000元的收据和2012年12月2000元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4000元。
19.2013年12月,李某甲以支付村委自来水费名义,将2013年12月的自来水公司发票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4025.80元。
20.2014年3月,李某甲以支付郑某某清运垃圾费名义,将2013年9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480元。
21.2014年3月,李某甲以支付李某辛租车费名义,将2014年1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480元。
22.2014年3月,李某甲以支付李某壬工时费名义,将2014年10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380元。
23.2014年3月,李某甲以支付李某癸运费名义,将2013年1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460元。
24.2014年3月,李某甲以支付李某子清理垃圾费名义,将2014年1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4220元。
25.2014年3月,李某甲以支付**超市大米款名义,将2014年1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8950元。
26.2014年3月,李某甲以支付牛某某工时费等名义,将2014年1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4500元。
27.2014年12月,李某甲以支付陈某某饭费名义,将2008年6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3026元。
28.2014年12月,李某甲以支付李某丑费用名义,将1460元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460元。
29.2014年12月,李某甲以支付李某寅费用名义,将2014年1月的收据入账,套取村集体资金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笔迹及手印的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代理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村委会主任、现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红卫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十一册、检验鉴定文书二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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