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1月2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酒后途经鄂州市裕龙宾馆附近时遇见熟人即被害人严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李某丙等人在该处吃宵夜,遂上前与严某某打招呼,交谈过程中对严某某、江某某的态度、言语心生不满,李某甲、刘某甲随即挥拳、持破啤酒瓶致严某某、江某某、李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江某某、李某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分别于同年8月26日、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江某某、李某丙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严某某、江某某、李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熊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江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路
检察官助理:高灵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