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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诈骗、)(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64********,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原吉林省洮南市**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主任(2004年至2010年),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街**村**屯,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63********,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街**村**店,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街**村**屯,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街**村**屯,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乡**村**屯,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61********,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路,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5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路,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通达街**4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李某戊、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9日、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3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把持基层政权、破坏选举,利用家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纠集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青松村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组织非法聚集,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涉恶犯罪事实:

1、201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参加本村兰某某儿子婚礼时,其车尾灯被查某甲倒车时撞坏,被刘某甲发现后,刘某甲进屋找李某甲出来,李某甲、刘某甲当场辱骂查某甲,刘某甲指使李某甲打查某甲,随后李某甲用砖头殴打查某甲,致其头部受伤,后查某甲被送至洮南市华盛医院包扎。

2、2015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乙、杜某甲因查某甲撞坏其父亲李某甲的车尾灯后未给修车包赔损失,便携带木棒、铁锤等工具开车到洮南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找查某甲,查某甲与派出所干警坐车从洮南市区回到派出所后,李某丙等人欲殴打查某甲,因干警暴某某阻拦便辱骂暴某某,李某丙等人要砸车,被在场的干警伦某某制止未果。

3、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甲组织、串联洮南市向阳街**村部分超生户到**街道办事处等地上访索要超生人口地,收取每家200元作为雇客车、吃喝费用。上访人在李某甲家门前集合后,李某甲雇客车,由李某甲或刘某甲带领上访人多次到洮南市向阳街道办事处非法聚集闹事、谩骂,阻拦公务车辆,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二)涉恶违法事实:

1、200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找本村张某甲到孙某甲家打麻将被拒绝,后张某甲又到孙某甲家麻将馆看热闹,因张某甲说话被李某甲无故殴打,致张某甲鼻子出血。

2、2005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洮南市**街**村村部全村党员大会会场上因其推荐亲属靳某甲入党未通过,辱骂在场的村内党员。

3、2006年夏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于某丙为外来户为由向其收取安装自来水费用,于某丙拒绝缴纳被李某甲当场辱骂。

4、2007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村奶站因村民杨某丙家的奶牛与其家奶牛发生拥挤,便辱骂并殴打杨某丙。

5、2007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村村长换届选举现场,因查某甲不帮助其拉选票,便辱骂查某甲,并指使其弟弟李某己(已死亡)、李某丁用拳脚殴打查某甲。

6、2007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其父亲李某甲家院内因张某乙在李某甲家喝酒时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后,便用拳脚殴打张某乙,致其鼻骨骨折。事后李某甲赔偿张某乙医药费1000多元。2019年8月30日,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047号鉴定书认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2009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杜某乙到村部找李某甲索要泥草房补助款时与其发生口角,刘某甲追赶到屯内查某乙(崔某甲)家门前用手挠杜某乙,随后两人厮打在一起,被在场人拉开,后经洮南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调解。

8、2010年2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孙某甲家打麻将时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便伙同其次子李某丙到王某甲家中,用拳头殴打王某甲,致其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2月23日,经向阳派出所调解李某甲赔偿王某甲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30日,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049号鉴定书认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洮南市**街**村村委会主任换届选举时,为谋求连任,指使李某己(已死亡)、李某庚、李某辛、刘某乙、常某甲给村民发放贿选钱款7000余元,破坏该村换届选举,被洮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处收缴贿选钱7200元,已经当选该村村委会主任的李某甲被罢免。

10、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洮南市**街**村**屯西侧地里,因怀疑村测量员赵某甲测量李某甲家高速占地面积不准,用拳脚殴打赵某甲,后被洮南市向阳派出所调解。

1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弟弟李某己竞选村长时,因其家族成员无人当选选举委员会成员,便到**村选举会场辱骂时任村选举委员会主任曹某甲,并要殴打曹某甲,被村民拉开后离开。

12、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村选举监委会主任时,大闹会场,辱骂他人,提出无理要求,干扰选举正常进行,并要踹碎投票箱,后时任人大主席苏某某在现场称要报警遂将其制止。

13、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因村民靳某乙家收割粘玉米杆时将其地头碾压,便到其家辱骂靳某乙。

14、2015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家地头被碾压,便到苟某某家辱骂苟某某。

15、2016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强行占有前院时某某家堆柴火地方圈院堵道砌墙时与赵某乙、时某某发生冲突,刘某丙在场劝阻,李某乙用拳头打刘某丙未打上,打在时某某的脸上,将时某某牙齿打掉一颗,时某某当即报案。2016年5月31日,经向阳派出所调解李某乙赔偿时某某1.2万元。2019年8月5日,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043号鉴定书认定: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2016年4月末,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洮南市**街道办事处林业站、司法所工作人员测量时某某家柴火垛是否占用李某甲家林地时,当场辱骂时某某。

17、2016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甲、李某乙为了达到强行占有时某某家堆柴火的地方,将自家羊群赶至时某某家柴火垛祸害柴火,并辱骂时凤兰,逼迫时某某将柴火垛挪走,将该地方圈进自家院内占为己有。

18、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青**村碰到正在路边等车的时某某、赵某乙,刘某甲持树条殴打时某某,后刘某甲报案称被时某某殴打,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不予立案。

19、2018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因对**村选举妇女代表和妇联主席一事不满,便在选举会场辱骂崔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孙某甲、查某丙、杜某丙、王某乙、常某丙、孙某乙、杨某甲、查某丁、李某丁、韩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刘某丁、何某某、刘某戊、崔某乙、齐某某、邵某甲、吴某甲、曹某乙、孙某丙、黄某甲、李某己、刘某乙、李某辛、李某庚、常某甲、常某乙、高某某、赵某丙、苏某乙、韦某某、李某壬、薛某甲、史某某、宫某甲、韦某某、宫某乙、薛某乙、常某丁、张某丙、常某戊、张某丁、常某己、鲁某某、常某庚、赵某丁、王某丙、李某癸、索某某、张某戊、李某1、王某丁、常某辛、苏某甲、黄某甲、钟某某、程某某、李某2、吴某某、刘某丙、赵某乙、赵某戊、任某某、李某3、魏某某、曹某丙、纪某某、李某4、崔某丙、王某戊、李某5、孙某丁、王某己、冯某甲、解某某、张某己、杨某乙、陈某某、刘某己、孙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于某丙、杨某丙、查某甲、张某乙、杜某乙、王某甲、赵某甲、曹某甲、靳某甲、吴某某、苟某某、时某某、崔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明知其不符合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条件,而用李春明及其岳父杜某丁(已死亡)、李某丙名申报,由李某甲具体负责办理,共计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6.1万元。案发后,李某乙家属上交赃款2.8万元,李某丙家属上缴赃款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杜某戊、赵某己、胡某某、杜某甲、孙某己、孙某庚、王某辛、曹某甲、魏某某、程某某、王某乙、黄某甲、曹某丙、崔某丁、王某壬、徐某某、王某庚、曹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

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戊伙同李某己(已死亡)明知其在洮南市**街**村无住房不符合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条件,而用郑某某及其在北京工作的儿子李某6的名申报,共计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4.755万元,案发后,上交赃款4.7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己、李某6、李某7、黄某乙、孙某己、孙某庚、王某辛、曹某甲、魏某某、程某某、王某乙、黄某甲、曹某丙、崔某丁、王某壬、徐某某、王某庚、曹某丁、靳某乙、王某癸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

2016年5月份至今,被告人李某甲在洮南市**街**村**屯其家房西林地上建驴圈及大院,从事非林业生产,改变林地用途。经洮南市林业和草原局现场鉴定,李某甲共计非法占用防护林地6.169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曹某甲、任某某、黄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查某丁、冯某乙、赵某乙、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洮南市林业局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2010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在洮南市**村村民崔某戊家门前因李某己(已死亡)与查某甲发生口角后,便伙同李某己用拳脚、砖头殴打查某甲,致其受伤。当日晚上7时许,李某丁伙同李某己到查某甲父亲查某戊家说打查某甲事情,李某己拿茶杯打查某戊,却打到在场人穆某某头部,致其受伤。2019年8月5日,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019】042号认定:穆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己、邵某某、齐某某、杜某己、查某戊、李某7的证言;3、被害人查某甲、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丁供述与辩解;5、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自2005年担任洮南市**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主任以来,利用家族势力长期把持洮南市**街**村基层政权,先后采取暴力、辱骂、贿选等方式破坏青松村换届等各种选举活动5次。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其妻子刘某甲及其儿子李某乙、李某丙在洮南市**街道办事处**村境内实施以暴力为主要手段的违法犯罪活动共计22起,利用家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李某甲为固定的纠集者,成员较为固定,在2015年至2016年两年内,李某甲、刘某甲共同参与3次违法犯罪活动,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共同参与1次,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参与2次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有李某甲、刘某甲持凶器殴打查某甲和李某丙、李某乙持凶器殴打查某甲、砸车等寻衅滋事犯罪2起。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实施以暴力为手段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12起,致6人受伤,其中致人轻微伤3人;辱骂他人8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属于“村霸”。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还实施了组织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行为,已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以李某甲为首的恶势力。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杜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郑某某、李某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数额巨大及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多次组织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非法聚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杜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戊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明 孙宏颖

2020年1月20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于吉林省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吉林省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杜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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