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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0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里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苍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当选为苍南县望里镇溪头埠村支委委员。2017年6月份左右,陈某甲、洪某甲、应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六人均已判决)和被告人李某某人,为了强某某500KV 输变电工程稳定层填方和围墙建设工程,经商量后,采用断水、阻拦运输车队方式,并指使刘某某、虞某甲(该二人已判决)等人将石头倾倒在项目部门口,阻挠苍南县500KV 输变电工程施工,导致工期延误,误工直接经济损失为12750元以上。后经望里镇人民政府召集双方协商,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7月10日向望里镇溪头埠村集体账户支付15万元。

2、2018年1月份左右,500KV变电站工程建设水泵房。应某某、黄某某、陈某甲、虞某乙(已起诉)等人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采用同样方某某苍南县500KV变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索取财物,项目部为正常开工,向望里镇溪头埠村集体账户支付2万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溪头埠村账目复印件、溪头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目明细、银行存款日记、户籍信息、协议、施工现场窝工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陈某乙、陈某乙、王某丙、吴某某、茅某某、赵某乙、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洪某甲、黄某某、虞某丙、虞某甲、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紫云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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