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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罪)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启东市**镇**村**合作社**号冷库西侧遮阳棚外,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瓶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87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盗窃的电瓶车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电瓶车照片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常驻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礼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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