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街**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镇湖市**村**塘**号门前,窃得被害人邹某某的悬挂“苏E000****”黑色名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电动自行车内人民币现金50余元,骑行至镇湖上山村新盛路口东侧时将该车遗弃,并在该处又窃得被害人吾某某的悬挂“苏E08****”蓝色名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骑行至吴中区郭巷塘南新村附近将车遗弃。经鉴定,被盗黑色名爵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被盗蓝色名爵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元。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邹某某、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方鹏
检察官助理:吴逸超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宾馆(公安机关提供)。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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