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号楼**单元501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17时40分许,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即墨区流浩河二路北侧厂房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流浩河二路处(韩某某驾驶的鲁******号大型普通客车骑跨泊位线停放在厂门口东侧)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梁某某骑两轮电动车沿流浩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车辆损坏,梁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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