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
被告人李**,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73********,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澜沧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2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4年6月10日以被告人李**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4年7月13日至7月27日止);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将案件退回澜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21日该局将案件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与李石(未抓获)为了筹集毒资共同商量去偷摩托车,由被告人李石负责剪线、被告人李**负责推骑摩托车。2014年2月22日晚,二人窜至澜沧县铅矿老厂尾矿坝值班房机房,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机房的一辆价值5565元人民币的黑色银翔牌二轮大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骑到澜沧县拉巴乡南畔村以7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了李小跃,其二人各分得赃款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14年9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九份,全部案卷和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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