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甲(在逃)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10型摩托车盗走。经武汉市新洲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56元。
2019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乙(在逃)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摩尔城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武汉市新洲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2元。
2019年10月1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内将被告人李国栋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当事人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泽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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