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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县人民检察院

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83********,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甘肃省华亭县**镇**路**号,农民。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庄浪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因赌博被庄浪县公安局罚款处理;2012年10月因吸毒被临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因吸毒被华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9月因吸毒被平凉市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2019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5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县**镇**门口,盗窃被害人单某某蓝色VIVO X23手机,后以450元卖给他人,所盗财物均用于其吸食毒品及个人挥霍。经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为2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视频监控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治强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案卷贰册;

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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