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路**号,农民。2001年1月17日因强奸罪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2015年1月21日因盗窃被华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8年6月13日因盗窃罪被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5日被庄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庄某某**镇**街道的集市中伺机实施扒窃。被害人黄某某正在集市中购物,上衣右侧口袋外露一部手机。被告人李某某看见后乘黄某某不备,对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进行扒窃。2021年1月18日经庄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数额为14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庄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麦长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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