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寻某某**局**辅警,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6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因本案被盗人民币26360元。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
月13日至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6年6月起在寻某某**局**所担任辅警。2019年9月16日至10月1日,被害人杨某某因涉嫌**被寻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交由被告人李某某登记保管。在被害人杨某某被执行拘留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通过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支付宝以及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内盗用转账人民币用以偿还网络贷款。截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实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6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米牌手机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玉盘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小米牌手机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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