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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份,韩某某(已判决)邀约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一种新型的方法实施盗窃,即以小额消费无法支付宝扫码付款为借口,添加绑定被害人支付宝亲情号再伺机以亲情号转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支付宝现金,同时向被告人李某某示范如何操作。

2020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一烧烤摊以以上述盗窃方式转走烧烤店主蒋某某(女,本案被害人)支付宝内资金人民币6892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2500元。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在苍溪县五龙镇**街“*****批发城”以上述盗窃方式转走服装店主张某某(女,本案被害人)支付宝内资金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85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赃款4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支付宝截图、银行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

6.支付宝后台数据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韩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检察官助理:梁颖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住苍溪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5164****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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