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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86********,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双柏县公安局拘留,4月29日我院作出不捕,4月30日双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趁佘某某死亡,其家属忙于办理丧事之机,进入自家客房佘某某暂住的房间内查找财物伺机盗窃,在查找财物过程中发现佘某某的一个旅行箱内有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73000********)和一张写有6位数字的取款密码后,将该银行卡和取款密码盗窃,驾驶自已的二轮摩托车到双柏县**镇**道农业银行双柏支行妥甸分理处将卡内1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其父亲李**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卡号:62236918********)内。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发出的短信得知转入的10000元钱到账,于2019年1月31日0时46分在双柏县**镇**农村信用社,持其父亲李**的农村信用社卡(卡号:62236918********)在双柏县**镇**农村信用社ATM柜员机上分两次取款6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4时06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双柏县**镇**路农村信用社,持有其父亲李**的农村信用社卡(卡号:62236918********)在ATM柜员机上将剩余的4000元钱取走。被告人李某某当日到双柏县**镇**道农业银行双柏支行妥甸分理处,在自助柜员机上将犯罪所得的9500元存入自己名下的一张账号:62284828985********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内,上述款项被陆续取出使用。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使用盗取佘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179973000********)在双柏县农业银行**分理处自助服务区ATM机上转20元钱到自己持有的一张账号为:62179973000********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内,后将钱取出使用。

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了所盗窃款项1002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佘某某被盗银行卡、李**银行卡;2.书证:抓获经过、佘某某银行卡、李**银行卡、被告人李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3.李**的证言;4.被害人佘**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涌云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居住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银行卡2张,卡号为62179973000********、62179973000********。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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