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址通化市东昌区**委**楼**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通化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门,盗走上述房屋衣柜内的人民币1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308元已返回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被盗现金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坦白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一般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伟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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