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贵州省毕节市**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溜门进入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路学习巷89号陶某某家中,将陶某某放在家中三楼卧室红色挎包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使用。
2.2020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溜门进入金沙县鼓场街道跃进路36号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放在家中的洗衣机上的一部VIVO牌X9SPLUS型号手机及一个单肩背包内的236元现金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208元。被盗手机及177元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2.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 龙某某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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