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江阳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龙马潭区余公街洗车场的水果摊,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水果摊上的现金910多元偷走;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罗某某在龙马潭区转角店什字头35号门市下货,将罗某某手机(华为荣耀8XMax,6+128蓝色手机)盗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3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青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在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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