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昝某某驾驶豫HL****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作市****有限公司门前右转弯进入焦作市****有限公司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常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可能性大;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昝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昝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常某某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昝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昝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具有初犯、无前科、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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