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8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住河南省汤阴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 2007年11月19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韩庄镇**村**小区**号楼**单元**楼楼道口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30元。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3.证人刘某乙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研判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云
检察官助理:侯晓路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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