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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组,务工。曾于201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路过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超市门口时,临时起意想偷一辆电动车自己用,遂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新蕾牌电动车推走。因害怕被抓,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白色新蕾牌电动车丢在南康区**街道办事处**桥头位置。被盗的白色新蕾牌电动车已被找到并发还被害人伍某某。经价格认证,被盗的白色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情况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泽滨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泽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龙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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