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等地,盗窃三起,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51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三元宫西路3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J7****面包车内驾驶证一本、硬币数枚。
2.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三元宫西路21号东侧路边,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J7****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67元、驾驶证一本。
3.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西牛桥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J3****奔驰商务车内欧米茄手表一块、银行卡两张、三星牌手机两部、软硬中华香烟各一包(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15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至南洋镇盐海路建设银行自助取款机内,用偷来的两张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蔡某某、唐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院印)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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