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街**号,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手机支付宝在本市**街与**街交叉口西北侧的“**商店”多次套现共计2448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英杰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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