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奥德乐时代广场三楼耐克、安踏、阿迪达斯等专卖店内趁人不备实施盗窃,先后作案6起,盗窃耐克、安踏、阿迪达斯等衣服10件。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共计5080元。2020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奥德乐时代广场三楼实施盗窃时被工作人员现场发现并被控制,后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带回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51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衣服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笔录;7.案发时段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麟
检察官:王善亭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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