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419******2515,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阎某某,住西安市阎某某振兴街道办******。曾因强奸罪,于2003年1月23日因被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饿了么”外卖送餐骑手。2020年4月5日15时26分许,李某某到阎某某锦业六号小区附近取餐时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电动自行车车筐内放置有一部华为Nova6手机,李某某将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何某某报案后,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联系李某某,当日下午李某某将被盗手机归还何某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西安市阎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华为Nova6手机价值人民币3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3.证人马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翁瑜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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