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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鄄城县**街道**路**号**排**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鄄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2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雇佣他人将鄄城县**镇**村村民周某甲成、周某乙存放在**镇**内的1013.20米³土方窃运至**镇掩埋输油管道土方工程施工现场,用于其承包的掩埋工程。经鉴定,上述被盗土方价值人民币12459.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成、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勘查笔录:鄄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崔某某、武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成、周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甲成出具的谅解书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俊芳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鄄城县**街道**路**号**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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